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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A、宦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邓健|时间:2020年06月11日|2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与魏XX、宦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02民初1760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镇江市XX。
负责人:A,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92年9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镇江市XX。
被告:A,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镇江市XX。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中XX)与被告A、B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6年6月28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A、B立即偿还借款本息477135.82元,其中本金470196.0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939.8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及2016年4月14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被告A、B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31000元;3、被告A、B以抵押的镇江市学府路某号恒顺尚都花苑某幢某层某室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及理由:2010年9月27日被告A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A向原告借款51万元,用于购买镇江市XX某号XX某幢某层某室的房屋,期限为3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A未按约偿还本息或相关费用,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等。被告A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B在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A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借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A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A、B未按约还款。原告因此发生律师费31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A、B国庆归还剩余全部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有权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A、B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29000元。
被告A、B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XX与被告A签订编号为2010年住贷字XXX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A向原告借款51万元用于购买XX都某的房屋,借款期限为3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8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按实际发放日适用的中国XX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XX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每月18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如被告A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依法行使抵押权;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A在贷款合同上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30日,原告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27日。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A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A以上述购买的的恒顺尚都某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等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被告XX系被告A母亲。2010年7月30日日,被告A国庆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A因B向原告借款51万元,期限为30年,并签署了编号为2010-647的贷款合同,宦XX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A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
2010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A指定账户发放了51万元贷款。被告A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4.2075‰。被告A就上述购买房屋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坐落为镇江市XX某号XX某幢第某层某室。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就上述抵押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51万元。此后,被告A未按约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4月14日,被告A欠原告借款本息477135.82元(其中本金470196.0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939.80元)。
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了江苏XX代理诉讼,代理费为2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A虽然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时未满18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A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对其签订贷款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且原告中XX签订合同及合同履行时,被告A已年满18周岁。因此,原告与被告A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被告宦国庆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A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款。被告A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A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XX自愿作为被告A向原告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对被告A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A、B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在被告A、B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在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范围内实现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支付借款本金470196.0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939.80元,合计477135.82元(截止2016年4月14日),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
二、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29000元。
三、如被告A、B国庆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XX有权以镇江市XX某号恒顺尚都花苑某幢第某层某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1元、保全申请费32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2757元,由被告A、B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应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D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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